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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2022-07-28 17:04【我要纠错】

【导语】:最低生活保障户是指经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户籍所在地相关规定的家庭。

  镇江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镇政规发〔2013〕7号通知印发,根据2022年1月13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镇江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建立城乡一体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和《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五)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立。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确认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

  授权或者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要牵头制定相应的审核确认办法和监管程序,加强监督指导。

  财政、人社、统计、发改、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公安、住建、交通运输、住房公积金、市场监管、税务、残联等部门以及金融、保险等机构协助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核查工作。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可以承担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户是指经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户籍所在地相关规定的家庭。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户籍所在地相关规定的家庭。

  单人保是指经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中具有特殊情形的个人(特殊情形详见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经本人申请,参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申请人;

  (二)申请人配偶;

  (三)申请人未成年子女和在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同一户籍下,其他与申请人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人员);

  (五)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在军队服役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四)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人员;

  (五)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但能够提供登报寻人启事、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通知书等材料,证明连续两年以上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六)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单独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低收入家庭中持有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收入家庭中患有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重特大疾病人员,重特大疾病范围由户籍所在地市、县级市(区)相关部门确定;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三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特殊人员。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第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以及其他财产。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拥有汽车(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除外)、大型农机具或者经营性船舶的家庭;

  2.家庭成员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控股人员,并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家庭;

  4.非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以上住房并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二倍的家庭;

  因拆迁原因,拥有三套以上住房并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四倍的家庭;

  非因危房改造原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兴建居住用房的家庭;

  非因拆迁原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者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的家庭;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的家庭;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5.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同期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倍的家庭;

  6.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的家庭;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分户等方式故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以及收入的家庭;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家庭;

  (六)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人员;

  (八)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户籍未落在属于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房产上的毕业生以及其他外来人员;

  (九)非在外务工和其他特殊原因,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人员;

  (十)参与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人员;

  (十一)各类服刑期内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十二)特困供养人员、孤儿;

  (十三)其他依法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其行政区域内有其他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另行公布。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城乡一体的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依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长机制要求,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体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百分之三十且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四十制定当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三条  以下项目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一)各类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以及其他劳务所得;

  (二)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三)离退休金、退职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待遇、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待遇、商业保险金等;

  (四)遗属生活补助费、上世纪五十年代退职和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六)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

  (七)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

  (八)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

  (九)接受赠予、继承所得;

  (十)存款、利息以及其他财产性收入;

  (十一)博 彩以及其他偶然所得;

  (十二)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政府发放的尊老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五)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扶助金;

  (六)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七)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

  (八)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九)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十)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一)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

  (十三)政府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

  (十四)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教育津贴、机动轮椅燃油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民政部门发放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十五)归侨生活补助费;

  (十六)因就业创业、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等产生的必要就业成本,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三十扣减相关费用;

  (十七)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五条  家庭各类收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家庭月收入按照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至少十二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发放单等综合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者根据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和银行流水推算;

  (三)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六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者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四)享受医疗期或者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五)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高于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六)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可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没有评估标准的,按照就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七)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八)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九)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没有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倍(含二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百分之五十,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十二)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十三)长期在外务工人员,不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按照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十四)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因护理家庭中无人照护的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照顾单亲学前儿童,照料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可以按照实际工资计算;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

  (十五)从事经营和有偿服务活动的,按照实际纯收入或者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十六)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照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计算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低收入家庭中单人保对象,其本人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比例定额发放保障金。属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精神残疾人、三级智力残疾人,其本人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保障金,同时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政策,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之和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百;属于户籍所在地市、县级市(区)相关部门认定的大重病患者,其本人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百发放保障金。

  第十七条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特定对象,其本人可以增发一定数额的保障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救助条件和标准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保障金,不重复享受。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的对象,其本人每月增发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十的保障金:

  1.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

  2.未成年人;

  3.单独生活的居民;

  4.归侨居民;

  5.退役军人。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保障金额;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的对象,其本人每月增发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二十的保障金:

  1.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

  2.少数民族居民;

  3.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保障金额;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企业军转干部的,其本人每月增发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五十的保障金。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保障金额;

  (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患有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的重特大疾病人员,其本人每月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二十发放保障金。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人数)+特定对象全额加增幅保障金额;

  (五)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属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其本人每月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百发放保障金。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人数)+特定对象全额保障金额;

  低收入家庭中单人保对象,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特定对象的相关增发保障金政策。

  第六章  申请确认程序

  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确认工作按照居民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确认的程序实施。

  第十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提供不能通过政府间信息共享获取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并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

  申请人家庭常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符合户籍迁移规定的,应当将户籍迁至常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根据不同家庭状况按照以下方式申请:

  (一)家庭成员在同一户籍地的,在户籍地提出申请;

  (二)家庭成员在多个户籍地且属同一县级市(区)范围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户籍地提出申请;

  (三)家庭成员在多个户籍地且属不同县级市(区)范围的,分别向其户籍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居住六个月以上、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以及被征地农民,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其他居民,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

  对已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调查覆盖面应当达到百分之百,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分别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对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申请家庭,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户籍地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与公安、人社、住建、税务、金融、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机构,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邻里访问。走访社区居民和街坊邻居,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通过信函至申请对象从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机构)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情况,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民主评议。对公示中出现投诉、举报等较大争议的家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开展,评议人员主要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总人数不少于十五人,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评议结论无论同意与否,都要将完整材料报送并作为审核确认的参考依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根据调查、公示等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审核材料一并报送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期限,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审核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对单独登记备案的县级市(区)、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确认意见。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确认期限,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对符合条件、确认同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同时确定保障金额,并从确认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三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且经场所所在地宗教工作部门、民政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当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及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独立家庭核定。

  第二十四条  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家庭或者个人不能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一)非因拆迁原因,有两套以上(不含两套)产权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二)有两辆以上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或者有一辆购买价格超过二十万元的生活用机动车辆;

  (三)人均金融资产高于当地同期十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在各类市场主体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二十万元(含二十万元)。

  第七章  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市(区)、管委会民政或者职能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确保资金到位。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位。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应当遵循“民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审核,金融机构代发”的原则。民政部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名单和补助金额,财政部门审核后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主账户。

  对于家庭成员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且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协议委托人不得截留、克扣、拖延、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绩效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最低生活保障人数、动态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并且做好财政、民政、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严禁用于发放工资、业务支出等非最低生活保障类支出,也不得用于平衡当地财政预算等。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欠款、缴款、贷款等,不得替支其他救助项目款项。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拨付以及发放,应当手续完备、账册齐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检查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复核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减发、增发手续。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复核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因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自然增长的保障金除外。

  复核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由二名以上复核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确认决定,在作出确认决定的当月书面通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并且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每年抽查数量应当不少于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四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家庭常住地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居住地发生变动造成人户分离的,符合户籍迁移条件的,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告知其在三个月内将户籍迁至居住地,并且按照规定将最低生活保障关系迁至新户籍地或者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迁出地民政部门要主动与迁入地对接,及时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移交工作;暂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应当定期主动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家庭人口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复核通过后,可以继续在户籍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六条  对因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创业等导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倍的,自收入发生变动起的六个月内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维持原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变,同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优惠减免政策。

  鼓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现劳动自立、稳定脱贫。

  第三十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六个月以上,或者连续三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八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按照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参加公益性劳动。连续二次或者累计四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九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

  (一)确认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原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残疾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最低生活保障确认表,定期复核记录,停发、增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确认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最低生活保障有关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备案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记录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领取名册等。

  对已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确认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最低生活保障户停保后不少于三年,日常管理类和财务类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五年。

  第四十条  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全面运行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享受的医疗、教育、住房、法律援助等社会救助政策,按照有关文件执行。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信息提供给相关部门。

  第九章  能力建设

  第四十二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合理配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管理服务人员,统筹考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相应工作人员,以适应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

  第四十三条  县级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为民政部门做好家庭收入核定、信息核对、审核确认、档案管理、购买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事务性和服务性工作。购买服务类经费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或者困难群众救助补助专项经费中统筹列支。

  第十章  监督与罚则

  第四十四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信箱或者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同时应当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确认工作;

  (二)无故阻碍、拒绝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不审核、不上报、不确认;

  (三)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中弄虚作假;

  (四)收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财物;

  (五)贪污、挪用、冒领、扣压、分摊、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

  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救助物资的,由民政部门决定停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救助物资,可以依法处非法获取的款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关机构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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